《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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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huajuzhuzhai.com/ 华居住宅 2015-9-28 10:24:50 文章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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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事关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我市高层建筑也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这些高层建筑在展示天津经济社会发展活力的同时,也加大了高层建筑火灾发生几率和防控难度,高层建筑火灾起数及损失持续增长,发生群死群伤火灾的压力逐步增大,提高高层建筑火灾防控能力的需求日益凸显。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提出,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要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监管。为尽快落实国务院要求,促进平安天津、美丽天津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有必要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进行严格管理。
本次立法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同时参考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津国土房物【2008】650号)、《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10】017号)等相关规定,借鉴了浙江、江苏、重庆等省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立法经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层建筑定义的规定。
将高层建筑界定为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根据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高层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由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正在修改过程中,对高层建筑高度的设定可能会有变化。目前来看,修改中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征求意见稿,国家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高度是指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2层及以上、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其他建筑。因此,本条在表述上采用概括性的描述,没有明确具体高度,以避免将来与规范要求不一致。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根据这一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督促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20号令)第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天津市消防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天津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津公消[2013]242号)专门规定了我市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范围、形式、方法等内容。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高层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组织防火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维护消防车通道畅通等。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对于发现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解读】本条是定期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开展消防安全综合评估的规定。
定期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开展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是对“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的具体贯彻,有利于提前发现消防安全隐患,有针对性制定措施,做到未雨绸缪。《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对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突出问题。为了落实这一规定,我们提出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的要求,以便于政府能够及时、准确掌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对高层建筑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控。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高层建筑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的规定。
高层建筑火灾具有火势蔓延快、人员疏散困难、火灾扑救难度大等特点,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较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事先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加强演练就显得非常重要。预案一般应包含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消防力量部署、灭火救援战术、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火场通讯和安全防护救护程序等内容。定期演练可以减少应急反应时间,果断采取处置措施,从而减少损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在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或备案方面的衔接。
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对建设等有关单位职责的监督落实。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可以加强工程建筑消防安全源头管控,避免形成难以整改的先天性消防安全隐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等单位在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二是对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源头,消防设计一经完成,建设工程能够达到的消防安全水平就有了明确的定性定量要求,因此,消防设计的质量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水平。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和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我们明确了对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其消防设计必须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核合格。
三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消防验收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执行的一项行政许可事项,重在检验建筑消防设施、建筑防火、安全疏散等消防设计的功能实现情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也就是说,对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置、审查高层建筑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时,应当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景观照明不得妨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
【解读】本条是关于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该条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突出情况所作出的针对性规定。近年来发生的不少火灾案件,就是因为门窗上设置影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逃生的户外广告牌、大型景观照明灯等设施,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2007年12月12日温州市温富大厦(28层商住楼)一层发生火灾,由于外墙广告牌、被破坏的封闭楼梯间客观上形成了烟气扩散通道。大量有毒气体很快充斥整栋28层高楼,致使人员逃生困难。火灾共造成21人死亡(其中19人在二楼舞厅跳舞因烟熏致死),直接财产损失725.8万元。
依据《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和审查高层建筑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时,在要求其符合相关规定的同时,也不得妨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
第八条 国土房管、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是对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
第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义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者如何确定的规定。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的情况较为常见,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分离,多产权或者管理权、使用权相互交织等现象,容易导致管理上互相推诿,经费投入上相互扯皮。因此,对高层建筑的管理者予以明确,对加强这类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十分必要。
管理者可以是业主、物业使用人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是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共用消防设施及疏散通道等容易产生维护管理职责不清,因此,管理者负责的消防安全相关工作主要包括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的管理。
第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确定具体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其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解读】本条是关于具体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负责人员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因此要求管理者对这些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形式可以由管理者自行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完成,以便相关人员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知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从事特殊岗位人员的资格规定。
由于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工作需要较强的专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对此类人员的上岗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强调了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调试、监测工作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本条规定对于提高特殊岗位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强化消防安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解读】本条是关于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规定。
高层建筑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根据《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实践中,对于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生产生活原因而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者必须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并在此期间采取加强人防技防等措施确保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临时停用事由一旦消除应及时重新启动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建筑保修期内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高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修费用来源的规定。
检查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监督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普遍反映一些较大的火灾隐患整改难度大,主要是共用消防设施的整改经费不明确或者是明确了落不到实处,导致火灾隐患长期存在。
为此,本条对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的来源进行明确:一是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建筑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二是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修期满后,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除外。三是保修期满后,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余额不足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承担。这是因为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修由业主负责是原则、是基础,依法或依约由物业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是例外、是补充。因此,在没有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没有收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情形下,维护共用消防设施只能由业主共同负责。共同负责怎么负?依据《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不是平摊,是分摊,分摊的比例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四是在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这一特殊情形下,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相比较,其申请使用的程序较为简便,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很好地体现我市特色。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管理者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屏、固定宣传栏等设施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灭火逃生技能。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的规定。
消防宣传教育是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基础。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对于增强高层建筑内业主、物业使用人、管理者的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素质具有重要意义。本条列举了三种宣传形式:楼宇电视生动形象、社区电子屏直观醒目、固定宣传栏贴近生活。实践中,鼓励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多样化、创新化、生活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得占用避难间。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或者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理者。管理者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施工单位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关禁止行为的规定。
现实中,擅自改变高层建筑用途会导致建筑本身不再满足消防技术规范。例如,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业主将住宅改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用房将很难以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并且会大量增加火灾负荷和消防安全隐患。防火分区是指在建筑内部采取防火墙、耐火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他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一旦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极易加快火灾蔓延速度,造成火灾面积扩大。消防设施一般是指固定的消防系统和设备,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安全疏散设施等。一旦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将会影响其预防火灾和扑灭初期火灾、控制火灾蔓延以及保护人员疏散等作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是指其燃烧或遇火时所发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学变化。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对各类建筑顶棚、墙面、地面、隔断以及固定家具、窗帘、帷幕、床罩、家具包布、固定饰物等装修、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做出具体规定。擅自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并产生大量有毒气体,增大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难度,往往使小火酿成大灾,造成群死群伤。避难间是指在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内设置的发生火灾时供人员紧急避难使用的局部空间,在发生火灾的情况下为避难人员更好的争取灭火救援的时间。鉴于以上所述对消防安全影响很大,本条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标准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车取水口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解读】本条是关于消防安全标志和警示标语的规定。
消防安全标志有利于消防人员迅速准确地发现并使用相关消防设施,以便更好更快地展开灭火救援行动。为避免由于消防安全标志设置不健全而导致火灾扑救不及时的问题,本条第一款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车取水口等关键部位要求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其中,有关单位是指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消防安全管理者等;相关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天津市地方标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标准》(DB12/T415-2009)以及本市目前正在制定的《建筑物室外消防车道、场地及消防设施标识标准》。
本条第二款对“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的设置没有固定标准,能够做到标志标语内容清晰、设置明显、美观大方,给人以警示作用即可。其主要目的是提示火灾危险性,以及在发生火灾时帮助人员找到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设置主体为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管理者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不得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
【解读】本条是关于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消防扑救场地的消防安全要求。
疏散通道是指建筑物的走道、楼梯、连廊等;安全出口是指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消防车通道是指消防车在实施救火时能够顺利通过的道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发生火灾后人员逃生和实施救援时的通道,保持通道畅通对于减少火灾危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消防水源主要是指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即消火栓)和消防水池。消防水源周围应留有消防队员的操作场地。高层建筑扑救场地是指在发生火灾时消防车(如举高消防车)完成展开动作所需要的专门空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特别是私家车的数量越来越多,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侵占消防水源周围空间、占用高层建筑扑救场地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对这类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禁止。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应当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居住在高层建筑内的居民应当学习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自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的要求以及对高层建筑内居民自防自救的倡导。
高层建筑火灾扑救是全世界消防界面临的难题,一旦发生火灾,单纯依靠公安消防部门的装备、器材进行扑救还有一定的难度,关键还在于自防自救。因此,本条款将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 654-2006)以及天津市地方标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标准》的有关要求上升为地方立法,作为强制性要求提出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应当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同时提倡高层建筑内的居民自备逃生自救工具。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数不少于2人。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履行职责。
【解读】本条是关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要求。
消防控制室是建筑物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监控中心,由于消防法及我市的消防条例对消防控制室未做要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标准》虽然对其有要求,却因其效力层次较低而导致执行的强制力不足,因此实践中,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值班人员人数不足、擅自脱岗、无证上岗、不能熟练掌握操作程序等。为此,本条款明确了消防控制室必须24小时不少于2人专人值班并设定了法律责任,这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使高层建筑的自动消防系统始终保持在完整好用的状态,同时也将有利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解读】本条是对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等特殊单位的要求。
由于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长期无人清理,积累大量油渍油污遇明火而发生火灾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本条款规定此类场所的经营者要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定期进行检查、清洗或者保养,以消除火灾隐患。
为督促经营者落实这一要求,同时便于公安消防机构事后管理和指导,还要求经营者做好检查、清洗或保养的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包括检查、清洗或保养的具体方式,实施的时间,设施所在位置,组织者,具体实施者,清理前后的照片等内容,并妥善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记录的保留期限确定为两年。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举报的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解读】本条是关于鼓励举报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
消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需要公众的参与监督。公众的举报权与相关部门的受理义务相对应,受理举报的部门必须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高层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的要求。
火灾高危单位是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中首次提出的概念,主要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因此,火灾高危单位就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的重点,需要加强管理,严格要求。
《天津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3〕100号)对火灾高危单位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即将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9号令)明确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资质许可以及服务活动的内容。
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的目的,是通过定期对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性定量的检查检测、全面评价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状况,使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管理人全面掌握所在建筑的消防安全情况,为强化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提供依据。同时,通过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让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全面了解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可以为开展针对性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操作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人员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分别规定了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但没有对违反规定的聘用单位进行相应处罚,而现实工作中此类现象屡禁不改,本条款弥补了这项空白,可以有效的震慑此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的处罚。
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处罚。为了有效防治该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不同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未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未按照规定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逃生器材等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处罚。为确保全市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对相应违法行为做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每日设24小时专人值班或者每班值班人数少于2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安排不符合要求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罚。实践中发现的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或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现象多是由于单位重视不够,要求不严,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的。因此,对于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安排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仅规定了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而没有规定对具体值班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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